受文者:教育部體育署學校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4 20

發文字號:專教協標字第1120102

速別:普通件

附件:附件一

 

主旨:本會建議修正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取消條文2-1-2開立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文件,讓更多志向運動教練者,能在每個運動種類取得資格,未來有機會參與培訓工作專業上盡一份心力,提升臺灣競技水準。

另增列四年一屆青年奧運會,帶隊教練取得前三名成績者列入晉級資格條件賽會。

說明: 國內許多學校運動教練都為兼課、代理或者短期聘任或外聘教練一職參與訓練多年,於學校人事單位要開立取得「連續三年的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有很多限制與困難,以兼課老師為例,兼為單堂課計算鐘點費用,與代理教師相較下,學校單位也很難將其計算為一年聘約的教師;代理老師為每年一聘的聘約,若下個年度無法續聘,要達成連續三年條款也較為困難:外聘教練於學校單位,有時為學校額外基層訓練站或者社團支付教練費用,有些學校則為學校家長額外支薪給教練做為訓練費用,然而學校單位的開立證明條件則需要在有薪資給付的條件之下才有辦法聘用為外聘教練一職,於學校單位都無法直接被承認為一年聘約的教練,在開立服務證明及在職證明上,學校單位則會擔心有相關疑慮,因此都很難取得證明。